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於台中市○○路○段○○巷○號三樓櫻鑫淼啤酒屋工作,而租住於同市○○○○街○○○號五樓五○一室之小套房。緣有當時未滿十四歲之少女 廖女 (姓名、年籍均詳卷)係國中一年級學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與朋友出遊後即離家出走,於翌日經認識之綽號「 心怡 」(真實姓名不詳)女子同往上訴人工作之上開啤酒屋,「心怡」請上訴人同意廖女借住,二人因而同住於上開小套房。詎至翌(二十六)日凌晨四、五時之間,上訴人竟起淫念,喚醒同床睡覺之廖女,予以抱住親吻,並撫摸其胸部,繼以其陰莖插入廖女之陰道內,而與廖女為性交行為。嗣於同年八月二日經廖女之父在廖女工作之檳榔攤尋獲廖女,至同年月十八日,始得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廖女為性交,係以告訴人廖女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僅對廖女親吻並撫摸胸部云云。而廖女對於性交之過程,先稱「上訴人有無射精,我不清楚」;又稱「上訴人沒有射精」。或稱「上訴人之性動作約十分鐘」;繼稱「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痛的時間約二十分左右」(見偵查卷第六、二十五頁),其陳述前後矛盾,已有瑕疵可指,廖女之指訴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原判決又以告訴人廖女確有因性交致處女膜七點鐘方向舊裂傷,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廖女之父於得知廖女曾遭人性侵害後,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帶同廖女前往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檢查,其中關於婦科檢查,就處女膜之撕裂傷部分標明為「+」,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院急字第八九○三○五三七號函檢送之強暴或疑似強暴被害人檢查表一紙在卷可按,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惟廖女自承離開上訴人約十天後,就與一檳榔攤老闆王○逸發生性行為且懷孕等情(見原審更㈡卷第二六、一四
九、一五○頁)。卷查廖女是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前往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檢查,而上揭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驗傷,其時間均在廖女與王○逸發生性行為之後,廖女處女膜之裂痕可能為上訴人以外之人所造成,上開診斷書及檢查表能否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殊堪研求。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經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舊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其刑罰不可謂不重。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曾有對廖女親吻並有撫摸胸部之猥褻犯罪行為,事實果如此,上訴人於偵查中因此向告訴人父女二人下跪表示悔意,請求原諒撤回告訴,乞免刑罰,衡諸情理,尚非不可能。原判決以上訴人如僅對廖女親吻等,豈會跪求告訴人父女二人原諒?並因此推論上訴人尚有與廖女為性交行為,其所為判斷,有違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