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龍昇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昇利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標得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嘉義營業處)招標採購11‧4KV2/0-#2及11‧4KV477-4/○兩種規格共四千五百只「高壓被覆罩」之生意,得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一萬三千元,上訴人依約交貨完畢。台電嘉義營業處即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依約各抽取樣品七只,密封及填寫「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處)申請委託試驗受理單」(以下簡稱申請委託試驗受理單)後,於翌日由上訴人送至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商檢局),委託該局做特性試驗。商檢局完成試驗後,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寄達「委託試驗報告」至台電嘉義營業處。惟試驗結果其中「伸長率150%」未達350%之標準。
台電嘉義營業處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通知上訴人到場,另各抽取樣品四只密封及填寫申請委託試驗受理單後,再交由上訴人送至商檢局以委託試驗「伸長率」。詎上訴人惟恐「伸長率」仍未符合標準,致承作之高壓被覆罩無法合格驗收遭退貨。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上午,在臺北市○○○路「浪漫一生西餐廳」內,與不詳姓名自稱姓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龍昇利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約定由該李姓男子以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名義,偽造「伸長率」合於標準之委託試驗報告並寄達台電嘉義營業處,事成後上訴人須支付五萬元之代價。謀議既定,上訴人即以龍昇利公司之名義另填寫申請委託試驗受理單,及上開密封之樣品各四只,改以龍昇利公司之名義委託試驗,並將商檢局製發之收據、領取「委託試驗報告」之黃色領證憑單,及台電嘉義營業處原先填寫之委託試驗受理單等文件一併交付予該李姓男子。推由該李姓男子先行偽造「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處」之鋼印及「檢驗處處長 王正輝 」之印章各一枚,再偽造「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報告書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委託者均為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總務課材料股、受理日期同為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簽發日期均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伸長率同為350%之委託試驗報告」各一紙後,再將上開偽造之鋼印及印章蓋用其上,偽造「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處」及「檢驗處處長王正輝」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名義出具上開委託試驗報告之公文書二紙。偽造完成後,該李姓男子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將該偽造之委託試驗報告二紙寄達予不知情之台電嘉義營業處,致使台電嘉義營業處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約撥付上開款項予龍昇利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對於委託試驗報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台電嘉義營業處。嗣後經人檢舉而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李姓男子謀議,推由該李姓男子先行偽造「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處」之鋼印及「檢驗處處長王正輝」之印章各一枚,再偽造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委託試驗報告二紙後,再將上開偽造之鋼印及印章蓋用其上,偽造該二枚印文於其上,而偽造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名義出具上開委託試驗報告之公文書二紙等情。但對於李姓男子究竟於何時,在何地,如何偽造,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㈡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否則未經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證人 楊進雄 檢視比對前後二次試驗報告,發現二者內容有異之「簽稿」,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未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原判決遽採為論罪之依據,揆諸上揭說明,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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