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毒品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關於上訴人販賣毒品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指「甲○○與林萬來基於共同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負責提供海洛因,林萬來負責聯絡買主,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中起至同年二月七日止, 林永茂 多次向林萬來洽購毒品海洛因,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現金予林萬來,林萬來即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號○○三三六號(電話祕書)等號電話與甲○○聯絡交易,再由甲○○攜帶海洛因至基隆市○○路○○○巷○○○弄○○○號三樓林萬來住處樓下等地,交付海洛因予林萬來,林萬來復交付予林永茂施打,甲○○並不定時提供海洛因予林萬來及其同居人 陳淑群 施打以為酬謝」。足見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與林萬來共同自八十七年一月中起至同年二月七日止,先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永茂,得款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原判決於事實欄則載明「甲○○,……,復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止,連續四次分別以其所有0000000000及電話祕書0000000代號○○三三六與陳淑群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萬來聯絡後,即駕駛其所有AP-一一五七號別克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路○○○巷○○○弄○○○號三樓林萬來住處或該址樓下巷口,先向林萬來收取價款後,旋至台北社子葫蘆島向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者取得海洛因後返回上開地點販賣予林萬來圖利,其中三次每次各三萬元,另一次為六千元」。依上開事實之記載,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止,先後四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萬來,分別得款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六千元。二者所述關於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象、時間、金額諸多不符。乃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永茂之事實,未予判決,逕行判決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萬來,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㈡內說明「林萬來嗣於本院前審及本院一再明確陳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應係四次,其中三次,每次均與林永茂分別出資一萬五千元計三萬元,另一次與林永茂分別出資三千元計六千元向被告購買等語,……林永茂先後所言亦有矛盾,惟姑不論其實情如何,然均係由林萬來出面,於上開時地以金錢與被告交易海洛因,則可認定」。但於事實欄僅記載「甲○○,……連續四次……與林萬來聯絡後,……先向林萬來收取價款後,……返回上開地點販售予林萬來圖利……」,對於林萬來與林永茂合資,而由林萬來出面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要難謂為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