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汐止鎮志信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志信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頭號碼為KC-四三六號,拖架車身號碼為FJ-六二號之志信公司聯結車,為志信公司自台中縣台中港送貨至高雄港而執行駕駛業務時,沿台中縣○○鄉○○村○○路○段,由沙鹿往烏日(即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一三二巷口往南約二十公尺處,限速每小時五十公里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不得超速行駛及須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暨不得跨越車道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以每小時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前進,且因當日其已長時間駕車,有疲勞情況,竟於欲超越同向正行經該處由 羅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時,不慎車頭往右偏往慢車道,再於拉回駛入外側快車道超越羅順之機車時,其聯結車尾部右側不慎擦撞因閃避慢車道前方所停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原應注意能注意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卻亦疏未注意,於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遂行駛入外側快車道之該機車上之羅順,羅順人車順勢被推往其右前方倒地衝至慢車道,再滾落至其前方外側快車道上,而為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右邊輪胎壓過頭、胸、頸部附近,致頭顱、頸及上胸部挫壓創,合併顱、頸椎鎖骨、胸骨胸椎複雜性骨折,腦實質全部外洩(頭部呈扁狀)、右腰部外側擦傷八×六公分、兩手背表皮撕裂創、兩膝擦傷,因腦實質外洩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上訴人主張警訊時遭受刑求,並謂警訊筆錄係警員自行書寫後,始令其簽名云云(第一審卷第二○二頁,原審更㈠卷㈠第四十五頁、更㈡卷第二二五頁),已主張警訊筆錄所載,並非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原審對其上開主張,僅就有無刑求一節,予以調查說明,對警訊筆錄是否依其所供,據實錄製部分則置而不論,即率採其於警訊時之供述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於法已屬有違。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肇事當時,上訴人之車時速為七十至八十公里,換算秒速為十九‧四公尺至二十二‧二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之車係車尾部分擦撞被害人羅順,被害人被撞後,連人帶車被推往其右側慢車道,再自慢車道滾落至外側快車道上,致為上訴人之車右車輪輾壓等情。另依卷附現場圖(相驗卷第十頁),肇事後被害人之機車於現場留有自北北東向南南西方向,起點在外側快車道距快慢車分道線○‧○五公尺處,長八‧四公尺之刮地痕,被害人則頭北腳南倒於刮地痕終點左側外側快車道上之快慢車分道線附近,三者呈「」形。如果無訛,被害人倒地處與機車刮地痕起點之垂直距離當少於八‧四公尺,以肇事當時,上訴人之車在秒速十九‧四至二十二‧二公尺間,又係聯結車尾部擦撞被害人,則上訴人之車於擦撞被害人後之瞬間,已向前行駛十數,甚或數十公尺,其車輪是否猶能輾壓被撞後斜向摔落於慢車道,再向左滾入外側快車道之被害人,尚非全無可疑。矧依上開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之慢車道上停置有小客車一部,左側車身距快慢車分道線僅○‧○五公尺,幾已佔據整個慢車道。而上訴人之車為聯結車,據其供稱車長為十六‧五公尺,又係車尾部擦撞被害人,倘若屬實,肇事當時,上訴人之車其車頭若非已超越被害人,即係兩車併行(否則即為上訴人之車自後追撞被害人,而非車尾部擦撞),則當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在前有小客車佔據慢車道,擋住去路,左邊又有上訴人之聯結車正在超越或兩車併行,當此之際,其唯有煞車暫候,待上訴人之車經過後,再繞行外側快車道通過,何以竟又不顧危險,竟為閃避該自用小客車,貿然駛入快車道,致與上訴人之車尾部發生擦撞,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並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理由,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