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四、五時之間,在台中市○○○○街○○○號五樓五○一室所租之套房內床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少女○○○,以身體壓住,至使不能抗拒,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予以強姦,經被害人及其父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強姦罪刑,無非以告訴人在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上訴人亦承認曾親吻告訴人並撫摸其胸部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查上訴人矢口否認姦淫被害人之事實,而被害人既指訴上訴人陰莖插入其陰部,又稱其以前未曾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云云,則被害人處女膜有無破裂,自應為被害人指訴真偽判斷之重要佐證。原判決以:被害人雖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處女膜破裂,但姦淫是否得逞,以兩性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不以處女膜破裂為斷,被害人於被姦淫後二十餘日提出告訴,其處女膜苟有破裂,亦應為舊痕,無從為認定上訴人姦淫被害人之證據云云,因認無檢驗被害人處女膜是否破裂之必要。此純從消極方面言之,就積極方面言,一般婦女被男性姦淫,其處女膜多會破裂,僅有少數體質特殊者例外,為普通之常識。被害人既指訴上訴人陰莖插入其陰道,倘其處女膜未破裂而又不屬於處女膜不易破裂之體質,則其指訴事實是否與實情相符,即不能謂無疑﹖原審未就此詳細調查判斷,遽採被害人指訴為判決基礎,其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尚嫌未盡。其次,按卷內資料,被害人指訴其被上訴人強姦時,已十四歲,其對兩性關係,應有相當認識。但其被強姦後,並未即時離開上訴人,以後連續三日,白天至檳榔攤上班,晚間仍回上訴人住處與之同床共眠,不畏上訴人再加侵害。此為不尋常之事。其真正原因如何﹖對於被害人指訴真偽之判斷,亦非全無關係。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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