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六號
上訴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素珍 代理人 錢國成 律師
李平義 律師被告己○
甲○○丁○○乙○○戊○○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己○因恐其與上訴人公司間之民事訴訟無法獲勝,明知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即被告甲○○保管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而與甲○○及被告丁○○、乙○○、戊○○、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先後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由丁○○、丙○○、戊○○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持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情。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係以「如附表所示」或「如附表編號一(或二、三、四)所示」之本票,為其理由論敘之一部;但經核原判決並無任何之附表,則其所指之四紙本票內容為何,即欠明瞭,所為論敘亦失依據,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主張本件偽造之本票,公司章為真正,但負責人「 李榮權 」之印章則為偽造;並以甲○○擔任董事長期間係八十二年六月至同年八月,而自訴狀附表編號一、三、四號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依序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同月十六日、同月十六日,非屬甲○○擔任董事長之期間,資為其偽造本票之論據(見第一審卷第二○四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三、十四頁)。原判決理由謂該本票上公司負責人印章與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人甲○○之印鑑章雖不盡相符,倘甲○○仍持有公司舊印章,則其於本票蓋用之印文,必完全符合,要無負責人印章不符之理(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十七行至反面第三行)。似認為自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負責人印章為「甲○○」,與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相一致。原審未遑命執票人提出該本票,調查其記載之內容及負責人印章究係「李榮權」或「甲○○」?倘係「李榮權」之印章,是否出於偽造?(依卷內資料所示:前揭編號一、三本票上似為「李榮權」之印文-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五頁)僅憑空論斷,自不足為判決之基礎。㈢原判決理由謂李榮權供稱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三二○七之二號帳戶,係甲○○及 李素勤 幫忙開戶,供甲○○及 李榮福 使用,印章放在甲○○及李素勤那邊等語,足見甲○○有經管上訴人公司財務調度資金之事實,且與李榮福均被授權簽發票據。復謂李榮福係公司總經理,甲○○供稱其簽發本票,由李榮福蓋章,本票是李榮福給伊的,難謂與事理有違,亦無矛盾(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十七行至反面第六行)。既認甲○○及李素勤保管李榮權授權使用之印章,何以甲○○簽發本票,猶須交由李榮福加蓋李榮權之印章後,再將本票交予甲○○?豈得謂與事理無違且無矛盾?再依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華東存字第九號函及其檢附之開戶申請書暨存戶更換票款申請書記載,該行第三○二七之二號帳戶係屬「支票存款戶」,並非「本票存款戶」,而其戶名為李榮權,亦非上訴人公司(見偵查卷第三三九頁至第三四一頁)。如果李榮權確授權甲○○使用其帳戶,似僅止於簽發該帳戶之支票時,有權使用其印章;況上訴人主張偽造之本票上「李榮權」印章,與該帳戶之印鑑章不同。究竟上訴人所稱偽造之本票上「李榮權」印章,是否即屬李榮權上開支票帳戶之印鑑章?甲○○究竟有何正當之權源,使用該印章為上訴人公司簽發其他票據?原審未詳查究明,即遽予臆測甲○○有以該印章為公司簽發本票之權,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採信被告等之辯解,認己○、丙○○、乙○○均投資上訴人公司興建東海國宅,其收受之本票或為紅利或為退股金;己○並以其中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萬元之本票,向 陳德勝 借款;而丁○○則係借款予上訴人公司八百六十萬元並收受同額之本票,均屬有據。但上訴人已 陳明 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契約書約定紅利六千六百萬元分十八期給付,如有簽發票據,每張金額應為三百六十六萬元,並非己○所稱三千三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一千一百萬元之本票三張。另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協議書約定紅利係交付「支票」償還,而非本票,倘若簽發本票,日期亦應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簽訂協議書以後,不可能為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又己○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解除協助上訴人公司興建東海國宅之契約,不可能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以協助上訴人公司興建國宅為由,向陳德勝借款;況其所述借款金額與本票金額不符。至乙○○、丙○○、丁○○或稱其收受之本票係紅利及出資之還還,或借款之返還,均非事實等語,已詳舉其所憑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六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一一一頁、同卷第二宗第十五頁至第一○五頁、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五七頁)。此與判斷被告等是否偽造有價證券攸關,原判決恝置不論,復未說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併有判決不載理由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