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七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一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 李明萬 (原審另案審理中)及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另三名不詳姓名之人先準備作案之毛線頭罩、開山刀二把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手槍一支等器具。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二時許,在台中市干城車站附近會合後,由李明萬駕駛贓車車號00-0000之廂型車,搭載乙○○、甲○○二人帶路,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駕駛另一部不詳車號豐田牌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同日二時三十分許,抵南投縣○○鎮○○街○○○號 賴俊奇 住處前之不詳丁字路口附近停車,推由上開三名不詳姓名之人入內強劫。該三名不詳姓名男子隨即各戴上毛線頭罩,並分持二把開山刀之刀械,及一支手槍進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二把刀分別抵住在場之 洪典弘 、賴俊奇之脖子,且用手槍指向在場之被害人 林水順 、 張左 又,喝令其等四人至二樓,取出預備之膠帶將四人之眼睛、雙手綁住。以此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並分別搜括四人身上財物,而強取賴俊奇頸上之黃金項鍊一條,及現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林水順現款三萬六千元、張左又一萬三千元。另由一名手拿開山刀之人押賴俊奇至三樓,喝令賴俊奇之妻 洪孟束 拿出錢來,並連同洪孟束一起押往二樓,致使不能抗拒,而使洪孟束另交付四萬元予該三名男子。李明萬、乙○○、甲○○三人在賴俊奇住處樓下,觀察得知該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已將賴俊奇等人帶往二樓,加以控制,不能抗拒,即由甲○○下車將上開住處騎樓之賴俊奇所有之檳榔六包(約六萬顆,市價二十萬元),搬上該廂型車內。由李明萬駕駛該車搭載甲○○,於同日四時許,至南投縣○里鎮○○路一五四之九號,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檳榔賣予不知情之 袁學詩 。隨後上開廂型車丟棄於路旁,再搭計程車往台中。乙○○於上開丁字路口等候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並共同搭乘另一部豐田牌自小客車往台中方向行駛。於同日五時許,與李明萬、甲○○等人回到台中市干城車站附近會合。由乙○○、甲○○自該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各分得四千元,並花用淨盡,餘現款由該三名不詳姓名男子與李明萬朋分花用淨盡。李明萬與甲○○於該日下午五、六時許,至袁學詩處,收取出售檳榔之貨款二萬元,將其中三千元分給甲○○及尚餘之一萬七千元,亦均花用完畢。此盜匪所得之財物(檳榔)變得之財產利益剩十三萬元(在袁學詩處均未取回)。嗣經賴俊奇等人自行掙脫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乙○○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許福川 於原審抗辯稱:其警訊筆錄係警方依甲○○之供詞訊問,若所說與 杜某 不符,即遭警方刑求毆打,警訊筆錄並非實情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七頁)。原判判決未先於事實為調查,遽依其於警訊之供述,為論處罪刑之依據,揆諸首揭說明,難認適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搶劫林水順之財物為現款三萬六千元,但理由內卻說明上訴人等搶得林水順部分之財物為現款一萬六千元(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八行),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