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及告訴人 廖女 及廖女之父廖○○二人之指訴。上訴人與告訴人廖女間,並無任何過節,衡情告訴人應無故意誣陷之理,再徵之上訴人於偵查中曾跪求告訴人等二人原諒,亦經上訴人坦認在卷等情,足見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檢察官起訴法條認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準強姦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上訴人所為,原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準強制猥褻罪,惟該條項之罪,業經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生效,刑期由原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即裁判時法處罰較輕,為有利於上訴人,併適用之。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刑法上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而言。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應構成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所持法律見解,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表明,徒以其動機如何?被害人反應為何?上訴人行為程度如何?原判決略而未究,有職權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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