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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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駕駛WJ─三五七三號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里義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於注意,未及發現 黃錦榮 駕駛重型機車沿里義路由西向東進入該路口,致其小貨車車頭撞及黃錦榮之機車右側,造成黃錦榮機車倒落路邊水溝旁,黃錦榮則掉落水溝中,因而受有右大腿撞挫傷合併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及陰囊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此時黃錦榮因受傷不能爬起,且已七十餘歲,又值寒冬夜晚近十一時,無他人知其發生車禍,而陷於無自救力狀態,致有不能生存之虞。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然上訴人見黃錦榮之機車倒置路旁,且明知黃錦榮必在車禍現場附近,有不能生存之虞,為無自救力之人,竟另行起意,未採取救護措施,不為黃錦榮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而逕行駕車離去。嗣因肇事現場附近民眾 徐世龍 聽到車禍撞擊聲,騎機車經過肇事現場發現,報警將黃錦榮送醫急救,並經警由上訴人掉落現場之車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遺棄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主張車禍發生後,伊開車過路口,有下車察看,但未看到被害人黃錦榮,才駕車離開等情,並聲請履勘現場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二三頁、更一卷第二六、四六、四七頁)。而證人 王文燦 亦證述:當時伊搭乘上訴人所駕駛車子,車禍發生後渠二人有下車查看,但沒有看到被害人,以為被害人離開,不知被害人掉下水溝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二四頁)。又由告訴人黃錦榮所提出現場照片以觀,其所指伊機車倒落處附近,有圍牆、柱子、招牌、電線桿、樹木等(見原審法院更一卷第十七頁)。則當時黃錦榮人車倒地處之天候、燈光、視線如何﹖有否可能被上開物品遮住而不易被查覺﹖尚非無疑。上訴人所聲請履勘現場,與判斷上訴人是否為本件犯行難謂無關聯,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為求事實之真確,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乃原判決逕謂無履勘現場之必要,而未履勘現場詳予調查明白,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人之證言真實與否,固得予以採取或捨棄,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證人即住於肇事現場附近之 曾輝彰 證稱:伊睡覺中聽到聲音,就出來,查看沒有什麼事情,也沒有聽到喊救命聲,也沒有看到機車(機車部分被圍牆阻擋),伊就進去。後來狗叫,伊又出來查看,看到被害人在水溝內,後來被人救起來等情;徐世龍證稱:伊聽到車禍撞擊聲,隔三、五分鐘出來,沒有聽到喊救命聲,也沒有看到機車。後來覺得心裡怪怪,就騎機車經過肇事現場,看到椰子樹下有一部機車,並且聽到有人喊救命,聲音很微弱,就將被害人抱起來等情(見原審法院更一卷第三九頁)。由證人曾輝彰、徐世龍之證述內容以觀,其等於外出查看時,亦未能立即發現黃錦榮,是否與當時係值夜晚近十一時,視線不佳有關﹖何以不能以其等上開證述作為上訴人並無遺棄犯行之有利證明,原審並未詳予闡述,即逕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