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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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九、八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獲悉其姑母 范彭貴 妹欲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領養男 孫承繼 香火因與謝 張勝珍 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共同強盜 范彭貴妹 之財物。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打電話予范彭貴妹,佯稱可介紹領養事宜,但須準備九十萬元,其中八十萬元給付予男孩父母,另十萬元則給付予上訴人充作介紹費,雙方經討價還價不成,乃應允之,並約定半小時後范彭貴妹需備妥現金,由上訴人駕車接范彭貴妹同去領養男孩。上訴人旋電請 謝張勝珍 前往其住處,將其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把交予謝張勝珍,作為強盜財物之用,並由謝張勝珍先行返家等候消息。嗣上訴人駕駛乙部小貨車先至謝張勝珍住處擬好強盜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再駛往范彭貴妹住處等候范彭貴妹。其間范彭貴妹於同日上午約十時許,另行前往台灣銀行竹北分行,領得現金九十萬元及十萬元定期存單乙紙,放置在皮包內。上訴人在同日上午約十一時駕車搭載范彭貴妹攜帶裝九十萬元現款之皮包出發,當駛至新竹縣○○鎮○○○○道路內立里與南和里交界之無住家人煙處時,車行速度突然減慢,旋謝張勝珍騎乘一部機車出現,由後方超越甲○○所駕貨車,擋在車前,謝張勝珍下車行至貨車右前車窗旁(即范彭貴妹座位旁),手持前開玩具手槍,指著范彭貴妹以客語喝令:「把錢拿出來」,致使范彭貴妹不能抗拒。上訴人則在 旁和 稱:「錢還不給她」,謝張勝珍見范彭貴妹未交出皮包,即於范彭貴妹遭其所持槍枝威脅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動手取走范彭貴妹之前開皮包後,騎車離去返回住處。此時范彭貴妹囑上訴人拿筆記下謝張勝珍所騎機車車號,不獲理會,范彭貴妹乃囑上訴人載其前去報警,上訴人卻將范彭貴妹載往較遠之坪林派出所報案,經坪林派出所警員告知應前往案發地點轄區寶石派出所報案,上訴人又將范彭貴妹載回住處後離去。謝張勝珍返回住處後,先取走三十萬元,隨將餘款六十萬元連同皮包由趕到之上訴人取走。上訴人並於是日下午五點多,將空皮包交還范彭貴妹,並佯稱係坪林派出所通知伊前去領回云云,且於翌日再前往謝張勝珍住處,將取回後前開作案用之玩具手槍後丟棄滅失。案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上訴人嗣將盜匪所得財物九十萬元返還范彭貴妹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查上訴人辯稱本件係范彭貴妹不交出皮包,由上訴人趁告訴人不知之際,自范彭貴妹背後遞予謝張勝珍。原判決理由欄載明,上訴人及謝張勝珍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述係謝張勝珍強取該皮包,並未指稱係由伊取交謝張勝珍,因認定係由謝張勝珍在范彭貴妹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動手取走范彭貴妹之前開皮包(見原判決書第四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一行)。惟其理由欄卻又載「被告與謝張勝珍此時取走告訴人之皮包,不論係謝張勝珍搶走或被告趁告訴人不備之際,取走告訴人之皮包再遞交車外之被告謝張勝珍,均係在使人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取他人之物……」(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行),致前後記載齟齬,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刑事法上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始稱相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謝張勝珍以玩具手槍指著范彭貴妹稱「你兒子欠我錢,把錢拿出來」,被害人回稱「我兒子在中壢,怎會認識你」(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並轉頭問上訴人「她怎知道我有錢?」(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反面);其於上訴人附和要求被害人儘速交付皮包時,尚告知「那不是真槍,不用害怕」;並於原審供稱「於謝張勝珍拿槍指著頭的時候,怕錢被搶走,將皮包由前面(原抱在胸前)放到後面(置於身後)」,復要求上訴人開車倒退,因距不遠處有派出所,並看到有車經過欲求救,此時轉身之後錢才不見,不清楚係誰取走,猜測係拿槍之謝張勝珍取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正、反面),主張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未被抑制,並請求調查被害人是否有說不是真槍﹖等情。此項攸關上訴人所施用之暴力是否足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與強盜罪之成立之證據,自應詳察審認。原審未予調查、說明,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嫌速斷與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