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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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宏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宏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銘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依刑法第50條、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可知本院就附表一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內部界限(3年11月)之拘束,就附表二定應執行刑時,則應受上開外部界限(2年4月)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犯之罪質類型分別為施用毒品(2罪)、竊盜(4罪)、附表二所犯之罪質類型分別為竊盜(2罪)、施用毒品(1罪),且受刑人就附表一之犯罪期間為105年6月15日至105年9月24日間,就附表二之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20至106年9月23日間; 暨衡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一: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5年9月│臺灣橋頭地│106年3│臺灣橋頭地│106年4│││││18日│方法院105│月6日│方法院105│月8日││││││年度易字第││年度易字第│││││││756號││756號││├─┼─────┼──────┼─────┼─────┼────┼─────┼────┤│2│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月│105年9月│臺灣橋頭地│106年4│臺灣橋頭地│106年6│││制條例之施││24日│方法院106│月25日│方法院106│月2日│││用第一級毒│││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品│││第184號││第184號│││││││││││├─┼─────┼──────┼─────┼─────┼────┼─────┼────┤│3│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5月│105年9月│臺灣橋頭地│106年4│臺灣橋頭地│106年6│││制條例之施│,如易科罰金│24日│方法院106│月25日│方法院106│月2日│││用第二級毒│,以新臺幣││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品│1,000元折算││第184號││第184號│││││1日││││││├─┼─────┼──────┼─────┼─────┼────┼─────┼────┤│4│竊盜│有期徒刑7月│105年7月│臺灣高雄地│106年5│臺灣高雄地│106年6│││││31日│方法院106│月4日│方法院106│月4日││││││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第470號││第470號│││││││││││├─┼─────┼──────┼─────┼─────┼────┼─────┼────┤│5│竊盜│有期徒刑7月│105年8月│臺灣高雄地│106年5│臺灣高雄地│106年6│││││22日│方法院106│月4日│方法院106│月4日││││││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第470號(││第470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應予更正)││││├─┼─────┼──────┼─────┼─────┼────┼─────┼────┤│6│竊盜│有期徒刑11月│105年6月│臺灣高雄地│106年8│臺灣高雄地│106年9│││││15日│方法院106│月10日│方法院106│月12日││││││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第845號││第845號│││││││││││├─┴─────┴──────┴─────┴─────┴────┴─────┴────┤│備註:編號4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二: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竊盜│有期徒刑11月│106年6月│臺灣高雄地│107年1│臺灣高雄地│107年2│││││20日│方法院106│月4日│方法院106│月22日││││││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第2160號││├─┼─────┼──────┼─────┼─────┼────┼─────┼────┤│2│竊盜│有期徒刑8月│106年7月│臺灣橋頭地│107年2│臺灣橋頭地│107年3│││││23日│方法院107│月12日│方法院107│月20日││││││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第3號││第3號│││││││││││├─┼─────┼──────┼─────┼─────┼────┼─────┼────┤│3│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月│106年9月│臺灣高雄地│107年4│臺灣高雄地│107年5│││制條例之施││23日│方法院107│月12日│方法院107│月8日│││用第一級毒│││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品│││第270號││第270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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