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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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安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人在客觀上雖有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為竊盜之行為,然而其主觀上所認識之被害人年齡則非未滿18歲以下少年時,亦即其對於被害人實際為未滿18歲之人並無認識或預見,而欠缺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為竊盜行為之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時,本諸「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當然法理,自不能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而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較輕罪名論處。茲本案被害人巫○茹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被害人巫○茹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並無對未滿18歲以下少年犯竊盜罪之認識,而不知其係竊取未滿18歲少年之財物,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僅能論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故意對少年巫○茹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核被告甲○○各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為本件之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粉紅色腳踏車0臺」及扣案之「黑色腳踏車1臺」,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26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26日9時23分至10時24分許間,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之「百姓公廟」附近,徒手竊取少年巫○茹所有之粉紅色腳踏車0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嗣上開腳踏車踏板異常導致空轉無法騎乘,甲○○始步行將該腳踏車牽回上開地點擺放後,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處乙○○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臺(價值2000元)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腳踏車1臺(已發還)。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茹、乙○○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故意對少年巫○茹犯竊盜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