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宗岳
黃柏叡陳宥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87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武廟路口,與告訴人丁○○因行車糾紛而有嫌隙。詎被告甲○○竟邀集被告丙○○、乙○○、另案被告蔡○廷(少年,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9日0時33分許,由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甲○○、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丙○○、另案被告蔡○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均以口罩遮蔽車牌及口鼻以避免遭追緝,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持磚頭敲擊告訴人所有、停靠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輛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破裂損壞、前保險桿凹陷而令其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再一同騎車逃逸。因認被告甲○○、丙○○、乙○○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乙○○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丙○○、乙○○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詹尚晃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