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8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01號原告 林聖章 即幸福診所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李伯璋 (署長)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指稱原告涉有保險對象自費減重門診,卻以疾病名稱刷卡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9日間實際抽訪保險對象,經查訴外人宋O岓等19名保險對象分別稱係醫師建議、朋友或同事介紹、或自行看到網路廣告後,以電話或網路預約至原告處排定減肥看診日期,當日均是參與集體減重衛教課程(50人至60人),並繳交新臺幣(以下同)2,500元自費金額,含4次門診及領取葉酸、鐵劑、胃藥、軟便劑等備用藥品,渠等非因疾病至原告處就診,係純粹做自費減重門診。渠等更指稱於原告處後續之門診,都是調整營養品及指導衛教,或貼耳針以減低食慾,並未因「腸功能性疾患」、「眩暈」、「便秘」、「其他食道炎」、「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或「混合型高血脂症」等疾病就醫,原告卻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向被告申報前揭19名保險對象因前開疾病就醫之醫療費用共計4萬7,887點,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與雙方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規定,以105年12月6日健保查字第1050044392號函核定原告自106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停止特約2個月(已暫緩執行),其負責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嗣原告申請複核,經被告重新核計原告虛報醫療費用計4萬6,937點,其餘仍維持原核定,並以106年1月20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163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6年6月16日衛部爭字第1063401721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106年7月20日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上述事實涉犯詐欺等罪之刑事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前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號偵查中,此有該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18日刑事傳票附卷可稽。茲本件原處分之爭訟與原告有無不實申報醫療費用之犯罪事實相關,且兩造爭執本件19名病患於被告訪談紀錄時證述之真實性,即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其刑事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確認違法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張瑜鳳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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