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 蔡沛穎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與原審相對人甲○○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46萬元,到期日為108年6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08年9月18日提起本件抗告,惟僅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本院乃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通知並於108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難謂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此外,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始屬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相對人以執有抗告人及甲○○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對上開發票人為強制執行,僅抗告人提起抗告,惟其所提抗告非有理由,其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甲○○,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鄭珮玟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