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00號、第5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92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志豪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改裝小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晚上10時許,至彰化縣○○鄉○○村
○○路某百姓公廟內,徒手竊取登記 姚昌良 所有、該廟廟公 柯坤墻 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經柯坤墻發現該機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循線查扣該車(已發還柯坤墻),始查獲上情。
㈡於107年5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彰化縣○○市○○路
○段○○○號前,徒手竊取登記 鄭亭萱 父親 鄭永松 所有、鄭亭萱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
㈢於107年5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至 蘇信穎 所有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旁車庫內,徒手竊取蘇信穎所有放置在該車庫內綠色改裝小機車1輛,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載運該改裝小機車逃離現場。經蘇信穎發現該改裝小機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該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㈣於107年5月13日晚上9時49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至 姚政君 擔任廟祝、無人居住之彰化縣○○鄉○○村○○○路○○號福德宮內,徒手破壞放置該宮辦公室香油錢塑膠箱鎖頭,竊取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5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
㈤嗣警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25分許,○○○鄉○○村○○路
與東興路口,發現莊志豪騎乘該失竊機車予以攔查,始查獲上情,並查扣該車(該車已發還鄭亭萱)。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志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姚政君、被害人鄭亭萱、柯坤墻、蘇信穎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四)竊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三、核被告莊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7年至100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甲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乙罪),又於101年間犯偽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丙罪)確定,上開3部分經接續執行,甲罪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6月9日,被告嗣於
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8年
9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雖然在假釋期間所犯,然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甲、乙罪接續執行,甲罪執行完畢,行為人於乙罪執行中假釋,仍得依甲罪執行完畢日期,論以累犯,故被告於受甲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綠色改裝小機車1輛、3,050元各為其犯罪所得,未尋獲而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均已尋獲而發還被害人,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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