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聲請人 賴龍井 相對人賴 黃暖 關係人 許芳蘭
劉賴玉娥 賴麗品 劉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賴黃暖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龍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芳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7年5月起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許芳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蕭銘鴻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病在床,雙眼睜開,四肢捲曲,對點呼無反應。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嗣後函覆鑑定結果略以:「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無法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從指示動作,目前已無法認得家人,無法辯識金錢等常見物品,在養護中心受人照顧。對於行動、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四肢僵硬、萎縮。面對疼痛,四肢可稍為晃動。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無法言語,無法依照指令動作。②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③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④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⑤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⑥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⑦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情感侷限。⑧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賴黃暖女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㈣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年6月4日彰醫精字第107050015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相對人之夫及三名子女已死亡,聲請人及關係人劉賴玉娥、賴麗品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許芳蘭為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之次媳,關係人劉月香為相對人之長媳。聲請人及關係人許芳蘭、劉月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許芳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關係人劉賴玉娥、賴麗品經通知亦未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許芳蘭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許芳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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