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175號上訴人 傅俊龍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8月1日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街○○巷○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執勤員警攔停並對上訴人實施酒測,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
0.34MG/L)」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8月3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就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於106年2月16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6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罰鍰部分,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故無須繳納)。
(二)詎上訴人仍於5年內,即於106年3月1日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治街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員警攔停並對上訴人實施酒測,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達0.23MG/L)」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而上訴人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查復結果,復於106年5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上訴人不服上開原處分一、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307號及第311號案件審理。嗣原審法院將106年度交字第307號、106年度交字第311號二案合併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11號判決廢棄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07號、106年度交字第311號判決,並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又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7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判決理由略以:
(一)原審依職權調取原處分一之違規行為所涉另刑事公共危險罪刑事卷宗,依卷內證人 李財峰 之證述,伊就看到上訴人臉色紅潤及聞到酒味,因此對上訴人實施酒測等語;而當時證人與上訴人迎面相逢,證人衡諸可清楚看見上訴人當時臉色紅潤之狀況。此外上揭刑案審理時,經勘驗現場監視器暨搜證錄影光碟,亦見員警上前貼近上訴人臉部聞其身上是否有酒氣之動作,員警合理判斷上訴人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將其攔停稽查,進而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適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至於縱使從現場監視器暨搜證錄影光碟之播放內容,未見上訴人騎車有左右搖晃、意識不清及蛇行之駕駛行為,然其既有飲酒後之臉色紅潤之情況,詳如前述,自不影響認定此攔停稽查及要求酒測之程序,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二)關於原處分二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3月1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21060號函文說明三之記載、舉發員警即證人己○○在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舉發員警於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於106年3月1日2時38分許○○○區○○路與民治街口,發現上訴人騎車有行車不穩、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之情況,遂將該車輛攔停稽查,而聞有上訴人身上所散發之濃厚酒氣,進而向上訴人要求實施酒測,及證人己○○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無悖於常情。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二該次酒測所實施酒測之地點,係屬私人土地,並當庭提出該地點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以是否專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其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而本件上訴人與舉發員警既均可騎乘機車自由進入該道路行駛,即表示此處已供一般公眾通行之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所使用之酒測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在卷可稽。又原處分一,依上揭刑案卷附之勘驗筆錄暨勘驗筆錄擷圖照片,及酒測單可知,第一次酒測值列印單上僅顯示「口腔酒精」,而未顯示測量值,是第一次檢測並未成功完成,而第二次之酒測值列印單,始見有顯示測量值為「0.34毫克/公升」,足認上訴人所進行之第一次檢測係因「口腔酒精」之故而「測試失敗」,並非檢測出數值為「0.00毫克/公升」或測定值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是以,舉發員警使用相同之酒測器,再向上訴人實施酒測,並無悖於相關執行酒測規定;販售該酒測器之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函表示,同一測試人於未更換吹管之情形下,於3分鐘內進行二次測試,則第二次測試之數值並不會有累加之情形,可證明原處分一酒測器所測得當時上訴人之酒測值應為真實無訛。原處分二部分,經原審檢視光碟影像顯示,員警係於提供上訴人杯水漱口後方進行酒測,且上訴人當場坦承有飲2瓶啤酒,並於實施酒測過程中第1、2次吹測顯有消極不配合情形,第3次施測時始成功測得0.23MG/L之酒測值,上訴人於進行前二次檢測時既均因「酒測器未感應到上訴人之呼氣」而測試失敗,並非遇有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如此舉發員警自可使用相同之酒測器,再向上訴人實施第三次酒測,自無違反酒測實施之作業規定等詞,為其判斷依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駕駛黑色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街○○○號前方私人土地時,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己○○駕駛非巡邏專用車輛從後方行駛來並攔下上訴人以上訴人行車不穩為由加以盤查,惟由警方蒐證光碟缺少上訴人違規未打方向燈及酒駕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蒐證畫面,且經詳細比對案發時間與蒐證畫面建檔時間點,發現該影片經過多次剪接製成,非原始完整整段之蒐證錄影檔,員警己○○未依法提供錄影檔案,請法院調查此部分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關鍵蒐證畫面。
(二)另原審未斟酌員警己○○及庚○○執行個別臨檢盤查地點為私人土地,有違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41號判決內容。2、執行臨檢(場所)身分查證作業程序修正規定。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4、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5、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6、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7、 湯德宗 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8、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款、第4款及但書等規定。且於缺少蒐證畫面進行交叉比對下為裁判,顯有違反法定原則。
(三)又由警方蒐證光碟片可知,執法員警執法過程應屬嚴重違反作業標準程序,除未說明攔查上訴人理由,及對上訴人進行連續三次取樣作業後,逕以第三次酒精取樣單據作為證物,且於酒精採樣作業程序皆使用同一台酒精測試儀器,未更換新吹嘴就進行採樣,並於第2次、第3次,上訴人吹完酒精儀器後,運用按下開機鍵/重開機鍵之方式來進行採樣,員警已違反多項法律明文規定,上訴人並多次聲請調查系爭廠牌之酒精測試儀器之檢驗報告,原審均未調查,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已屬判決違背法令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另上訴人因公署單位及公務人員所為之行為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五、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準此以論,交通裁決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經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並終審裁判。易言之,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判決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並不接續為事實調查。
(三)另行政訴訟法第254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申言之,實體上事實之確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該事實審法院於審理個案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綜合調查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結果,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簡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43號裁定參照)。
(四)上訴意旨以○○市○○區○○○○街○○○號前方私人土地,警方蒐證光碟亦缺少上訴人違規未打方向燈及酒駕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蒐證畫面,且該影片經過多次剪接製成,非原始完整整段之蒐證錄影檔,另由警方蒐證光碟片可知,執法員警執法過程應屬嚴重違反作業標準程序,使用同一台酒精測試儀器,未更換新吹嘴就進行多次採樣,而主張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法。惟上訴人有於原處分一、二所述之時、地,因員警客觀上判斷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遭攔查並實施酒測,攔查及實施酒測均符合相關法令及程序規定,且實施酒測結果亦呈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及原處分二中○○市○○區○○○○街○○○號前方之土地縱為私人土地,然亦屬「道路」,員警攔停舉發於法無違等情,為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依職權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已論明其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亦據原判決詳實論明。至上訴意旨認為原處分二攔停舉發地點為私人土地云云,無非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參照前揭說明,核屬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
(五)末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乃請求原處分撤銷,原審並據此為審判,竟上訴聲明追加請求確認員警攔檢及酒測執法程序正當性、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核非原處分內容,亦非原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其於上訴中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本應以裁定駁回,然為齊一卷證,爰併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併其追加之訴均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無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為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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