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0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去氧核醣核酸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 陳冠宇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到庭具體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被告李建欣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欣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刑罰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迭經法院合併判處罪刑、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7日晚間9、1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4月8日上午7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建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暨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0年間因毒品案,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0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6年4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