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0九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魏震華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 王本恩 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四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順序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本恩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死於台北市,留有遺產;抗告人為其在大陸地區之女兒,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就其遺產有繼承權,為此,提出流基金會證明、大陸湖北省公安縣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為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聲明繼承;惟查抗告人所提出前揭公證書所載王本恩之父親為 王枝能 ,而被繼承人王本恩在臺繼承人王本恩與前揭公證書上之王本恩,是否為同一人,非無疑義,抗告人是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繼承人,即有疑義。設若為同一人,則大陸湖北省公安縣公證處所核發之前揭公證書,顯有偽造之嫌,自非得以所偽造之前揭公證書聲明繼承,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