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4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一九號
原告德可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王盛賢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三○三八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