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一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第三四五號十樓之房屋遷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第三四五號十樓之房屋為其所有,詎
被無任何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竟佔用系爭房屋居住,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為此,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房屋等語;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房屋稅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第三四五
號十之房屋遷空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