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壢秩字第六五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平警分刑字
第00四三九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十五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平
鎮市○○路○段○號「統二便利超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易燃、易爆之
爆竹一批,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云
云。
二、惟按現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
稱安全管理辦法)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內政部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據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制訂公布之消防法(嗣於八
十九年七月五日消防法再經修正公布第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條文)第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發布(管理辦法第一條),依該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公共危險物品,係指氧化性物質、易燃性固體、禁水性物質、易燃性液體
、爆炸性物質、強酸性物質六類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其中易燃性固
體指含黃磷、硫化磷、赤磷、硫磺、鎂粉等化學物質之物,爆炸性物質則指含硝
化甘油等及其他硝酸酯類、賽璐珞類及其他硝基化合物等化學物質者,並制定有
管制量,該辦法第十條至第十六條且對公共危險物品製造或處理場所、販賣場所
等為安全規定,而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或可
燃性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標準,或儲存、
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
止其使用之處分。」是於消防法公布後,既已就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各類事業違反
上開管理辦法之行為人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法優於舊法
之法律原則,本件應由消防主管機關依現行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酌處,移送機
關認本件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移送本院簡易庭裁
處,容有誤會。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後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