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俊男1」漁筏(編號CTRPT3328號)之所有人兼船長,平日駕駛漁筏載客出海釣魚收取報酬,為從事駕駛漁筏業務之人。丁○○本應注意其所有漁筏未經核准兼營娛樂漁業,不得經營載客海釣之娛樂漁業,亦應注意載客出海釣魚時,應事先蒐集海象資料、設置相關救生設備及要求乘客穿著救生衣,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93年8月20日上午零時55分許,疏未注意事先蒐集海象資料、設置相關救生設備及要求乘客穿著救生衣,即違反規定貿然駕駛上開漁筏搭載 洪明宏 、丙○○、戊○○、己○○自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漁港報關出港,至蘭嶼附近從事海釣。嗣於同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丁○○得知艾利颱風即將來襲,乃決定折返,又因對龍坑附近海域之海象不明瞭,乃於同日下午11時許,行經龍坑附近海域時,突遭長浪襲擊,漁筏因而翻覆,丁○○及洪明宏等4人均落海。其後,丁○○、丙○○、戊○○、己○○均自行奮力游上岸,洪明宏則失去蹤跡,因洪明宏無救生設備,且經搜救未果,迄今亦無音訊,應已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洪明宏之女甲○○、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己○○於警詢陳述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其於警詢陳述船長沒要求穿上救生衣等語,核與審判中陳述不相符合,經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己○○於警詢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且警詢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依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尚非有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或昧於感情所為,錯誤性及虛偽性較無可能,故證人己○○警詢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其駕駛之漁筏係因驟遭長浪襲擊始造成翻船,而長浪乃無法事先防範,故其並無過失,且洪明宏亦未能證明已死亡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駕駛漁筏搭載洪明宏、丙○○、戊○○、己○○於上
開時、地因突遭長浪襲擊,漁筏因而翻覆,造成被害人洪明宏落海失蹤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50~54頁),亦迭經被告陳述在卷。又被害人洪明宏因漁筏驟遭長浪襲擊翻船而落海,遭此特別災難,且經多方搜救未果,其於海象多變之外海落水,在無進食機會及醫療救助之情況下,存活之機會微乎其微,乃眾所皆知之事,況被害人洪明宏自93年8月22日事故發生,迄今已逾5年,從無任何音訊,按諸通常事理,足認其已死亡,應無疑義。
㈡被告之漁筏未經核准兼營娛樂漁業,且被告未事先蒐集海
象資料、設置相關救生設備及要求乘客穿著救生衣之情,已經證人己○○於警詢陳稱:「船上沒有放救生設備,船長也沒要求我們穿上救生衣」等語(見他字卷第101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亦分別陳稱:「船上沒有救生設備,因為作業漁船沒有人在穿救生衣,所以沒有要求釣客穿救生衣」、「一般我們出海都不會拿救生衣,我船上也沒有任何救生衣及救生設備,我出海也從來沒有發生過事情,所以就沒想到要放這些東西」、「我的漁船沒有放救生設備,漁筏都放冰箱,沒有放救生衣」、「
(問:你有無申請娛樂營業執照?)沒有」、「(問:是否知道龍坑海域那邊的海浪很危險?)不知道」、「(問:是否知道龍坑海域那邊不能把船開太近?)我之前不知道,我是出事,被浪打上來時,看到龍坑海域那邊的浪,才知道龍坑海域那邊的浪那麼大」等語(見他字卷第100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57頁、第58頁正、反面)。是被告所有之漁筏既未經核准兼營娛樂漁業,且被告未事先蒐集海象資料、設置相關救生設備及要求乘客穿著救生衣,應可認定。
㈢至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雖結雖稱其自己有準備救生衣
,且於海釣時有穿救生衣,船上有海棉發泡之浮筒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然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這次出海我也未穿救生衣」等語(見他字卷第
123頁),是證人己○○就其有無穿著救生衣一節,證述已前後不符,況縱認證人己○○有穿著救生衣,但證人己○○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不記得被害人洪明宏有無穿著救生衣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故不得以證人己○○有穿著救生衣,據此證明被害人洪明宏有穿著救生衣,亦不得因此即免除被告之責任。是證人己○○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船上有放大的保麗龍球(塊),作用是將船錨自海中拉起(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漁筏上所設置之保麗龍球(塊)非屬救生設備甚明。
㈣按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6條、第17條分別規定:「經營娛
樂漁業之漁船,其總噸位以一噸以上未滿五十噸者為限。舢舨、漁筏不得經營娛樂漁業。但對於類似潟湖等具天然屏障之一定水深沿岸海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劃定特定水域並訂定管理法規,核准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漁業人或船長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出海前蒐集氣象及海象資料,並向乘客說明之;當地預報風力達六級以上或認為氣象或海象不佳,對乘客有安全顧慮時,應即停止出海。二、出海前向乘客說明相關救生設備,並要求乘客應穿著救生衣始准出海。」。被告既未經核准兼營娛樂漁業,本不得經營載客海釣之娛樂漁業,且被告駕駛漁筏從事海上作業已有7、8年,已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故被告應知悉海中海流、潮汐、暗礁、漩渦、海相、氣候等自然現象深奧莫測,危險性甚高,被告即應注意事先蒐集海象資料、設置相關救生設備及要求乘客穿著救生衣,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致漁筏驟遭長浪襲擊而翻覆,造成被害人洪明宏落海失蹤,迄今仍未尋獲,應已死亡,被告有過失責任甚明。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明宏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係漁筏之所有人兼船長,平日以漁筏載客出海海釣而收取報酬,已經被告陳明,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以漁筏載客出海,竟未備有安全設備,因而造成被害人洪明宏死亡之結果,過失程度非輕,且行為後未坦承犯行,亦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而達成民事和解,並兼衡被告 素行 尚可、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佳、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不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說明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規定,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