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9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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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9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幫助意圖為自│施用第一級毒│││品│品│己不法之所有│品│││││,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6年8月21日│96年8月21日│96年12月25日│97年1月29日│││││(聲請人附表││││││記載為:96年││││││10月下旬某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緝字第│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2702號│1248、1249號│1569、437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訴字第││事實審││1775號│1775號│5258號│1333號││├──┼──────┼──────┼──────┼──────┤││判決│97年3月28日│97年3月28日│97年6月25日│97年6月19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7年7月14日│97年7月14日│97年7月25日│97年7月17日│││確定│││││││日期│││││├───┴──┼──────┴──────┼──────┼──────┤││上開二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備註│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年度執字第11│年度執字第10│││度執助字第3172號│230號│8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