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東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卓東瑩於本審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卓勝文 於本審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員警 蔡孟峯 於本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蔡孟峯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封面暨內頁空白之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影本」為證據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卓勝文為兄弟關係,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並請求判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為期脫免行政罰鍰之處罰,竟偽造他人署押及私文書,除影響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並陷遭冒名之被害人無端受罰之危險而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主觀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基礎。
㈡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因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77號裁定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於105年4月21日起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經判處之拘役15日,於105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並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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