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龍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龍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龍正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本館路250號前時,適有 陳彥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郭龍正所騎之A機車前方,郭龍正因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陳彥妤所騎乘之B機車,致陳彥妤人車倒地,受有左踝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嗣郭龍正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龍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妤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8頁,偵卷第8-9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21-30、37-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22頁),對上開規定應能知悉,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貿然直行,未保持與告訴人所騎乘B機車間之安全距離,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情,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有上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31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給付方式等仍有歧異,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迄未能為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現為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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