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92、105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鵬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鵬亘自民國107年5月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6926-HX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不慎撞擊該處圍牆及樹木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又於107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附近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136-DZN,應予更正)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鵬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136-DNZ)、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黃鵬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於短時間內,分別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本件兩次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62及0.2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動機、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分別經檢察官翁誌謙及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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