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芮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芮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蕭芮菁飲酒結束時間為民國107年2月15日凌晨2時許,及其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補充證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職業為服務業、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26號被告蕭芮菁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芮菁於民國107年2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黑豆酒1小杯後,竟於同日早上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上班。 嗣行 經彰化縣埔心鄉瓦南村中山路363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王鐵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蕭芮菁因而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芮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鐵山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及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