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31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文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溫金鳳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10311號被告黃文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香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站前天廈」大樓之管理室,因故與保全人員溫金鳳發生口角。詎黃文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管理室桌上所置之殺蟲劑噴罐朝溫金鳳之頭部丟擲,致溫金鳳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溫金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溫金鳳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甘獻基附錄-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