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東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東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 卓勝 文」之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卓東瑩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停,並經警查詢後發現該普通重型機車係業經報廢之車輛,而予以開單舉發。詎卓東瑩為規避行政罰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胞兄 卓勝文 之名義,陳報其胞兄卓勝文之年籍資料,而接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J0000000號及GJ0000000號共2張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移送聯與存根聯間具有複寫功能)「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相繼偽簽「卓勝文」之署名各1枚(均同時複寫於「存根聯」上,故上開「舉發通知單」2份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均有偽造之「卓勝文」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卓勝文業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旋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均交由警員處理,而行使上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卓勝文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取締、管理事務之正確性。嗣卓勝文獲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後,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卓東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4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卓勝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8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姓名、身分證號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J0000000、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卓勝文親筆簽名字跡各1份(見偵卷第12頁、第19至24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卓勝文」之署押,具有表示被告冒用卓勝文之名義,業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通知之意,該等文書具有一定用意之表示,屬於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被告既明知其非卓勝文,未經卓勝文之同意不得簽署,仍執意冒名而在其上偽造署押,並持以交付行使,顯然對於該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致使卓勝文遭受交通裁罰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卓勝文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J0000000號、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接續偽造「卓勝文」之署押,進而偽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J0000000號、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再均持以行使,其各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J0000
000號、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為之各個偽造私文書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各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鍰之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均各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僅各侵害一個法益,且各於密切接近之實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為期脫免行政罰鍰之處罰,竟偽造他人署押及私文書,除影響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並陷遭冒名之被害人無端受罰之危險而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主觀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之「卓勝文」簽名共4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J0000000號、GJ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回警員處理,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時間│偽造署押之文書│偽造署押之數量│卷證頁數│├──┼────┼───────┼───────────┼────┤│1│103年12│臺中市政府警察│偽造「卓勝文」簽名2枚│偵卷第22│││月11日14│局舉發違反道路│(舉發單為1式3聯,以│頁│││時38分後│交通管理事件通│複寫製作,被告係在第2│││││知單移送聯及複│聯「移送聯」上簽名,故│││││印至其下之存根│其下「存根聯」的相同位│││││聯(第GJ023581│置上複寫有「卓勝文」之│││││3號)│簽名1枚)││├──┼────┼───────┼───────────┼────┤│2│103年12│臺中市政府警察│偽造「卓勝文」簽名2枚│偵卷第23│││月11日14│局舉發違反道路│(舉發單為1式3聯,以│頁│││時38分後│交通管理事件通│複寫製作,被告係在第2│││││知單移送聯及複│聯「移送聯」上簽名,故│││││印至其下之存根│其下「存根聯」的相同位│││││聯(第GJ023581│置上複寫有「卓勝文」之│││││4號)│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