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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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48號)以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15號),提起公訴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275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文謝俊忠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俊忠分別為如下犯行:㈠自民國107年4月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5時許
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之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摔落田裡,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㈡自107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
同上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山腳路1段217巷口,不慎自撞電信箱電桿而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俊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
(三)現場照片11張。
三、核被告謝俊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再度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3、
0.78毫克,危險性甚高,又本案兩次酒後駕車時間僅相隔約11日,顯見被告遭查獲後仍不知戒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自述有罹患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短時間內一再犯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為達刑罰非難其行為及防止再犯之目的,故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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