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凱鈞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誠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拾伍日起,於每月拾伍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所得,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價值觀念偏差,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本案侵占金額之所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侵占財物,金額非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21萬5千元履行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協議書影本1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及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明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雙方協議書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付款方式向被害人誠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是否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指明。至於協議書中雙方約定事項第一點後段:「乙方(即被告張凱均)並應就遲付後尚未清償之款項加倍賠償甲方(即誠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並得使用乙方前所開立之本票追償加倍賠償金」,此部分並非因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直接損害,本院認為此部分民事請求不宜列入被告緩刑之負擔範圍內,如有爭議,日後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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