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 律師被告丁○○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二樓
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四樓被告
己○○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辛○○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六三之一號戊○○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七樓
居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十二樓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庚○○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九五巷二弄一號四樓
居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七三、五九四、五九五、六○二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均為一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右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 董以禮
二、陳述: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七三、五九四、五九五、六○二地號,應有部分均為一二○分之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溪木 所有,陳溪木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將上開土地以「按八十一年公告地價計算之總價」即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售與原告,雙方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業已繳清全部買賣價金,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四紙附卷足憑。
(二)詎陳溪木於原告支付全部價金後,竟未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且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死亡,被告為陳溪木之繼承人,亦不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訴。
貳、備位之訴: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零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庭呈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最後一位送達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雖經第三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聲請假處分在案,惟對於「不動產被查封後是否構成移轉登記之給付不能」,實務見解見仁見智。且縱為給付不能,依上揭買賣契約第十條後段之約定,出賣人應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因而為備位聲明之請求,並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庭呈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支票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田澤中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溪木與訴外人 吳雲鵬德古來馬玉蘭郭高敏 (原告之岳母)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由時任國大代表之原告之仲介,共同出具具結書將系爭土地出典給中油公司興建萬隆加油站,並同意中油公司如欲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時,在不負擔任何費用原則下,應無條件予以協助,原告並曾於七十三年間代理其岳父 郭阿木 出席中油公司與前開地主之協調會,提出目前系爭土地之地價已達一億元以上,故請中油公司同意增加典價至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二十,然後地主始能同意中油公司按原具結書精神辦理產權移轉,故原告對於陳溪木與中油公司就系爭土地之關係完全清楚,合先陳明。
(二)八十二年四月間原告主動向陳溪木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只要陳溪木願意便宜賣給他,即一次予以買斷,中油公司之問題由伊自行解決,如因中油公司之問題致無法過戶,是他自己的事,與陳溪木無關,亦即不論能否過戶,價金均照付,不因中油公司之問題無法過戶而須退還價金,陳溪木遂將當時公告現值已高達六千餘萬元之系爭土地以六百零三萬九千元之賤價出賣給原告,陳溪木並於八十二年應原告要求出具授權原告有關系爭土地出租、出售、以及價款議定、領取之授權書給原告,以便原告與中油公司談判,雙方另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訂立協議書載明陳溪木已將土地所有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蓋章備齊交付予原告,及雙方對本件土地買賣各無反悔,關於中油公司之關係將來如何解決或因本件土地發生訴訟等情,一切利害均由原告自己負責處理,與陳溪木完全無關,另關於典權人中油公司,典期屆滿後回贖、移轉登記,或因本件土地發生訴訟等情事,均由原告自己負責理直與陳溪木無關。
(三)嗣中油公司於八十三年間依具結書起訴請求陳溪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陳溪木即由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完全由原告決定如何答辯,陳溪木完全未予介入,該案第一審係判決駁回中油公司之訴,惟第二審則判決全體地主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中油公司,第三審則駁回地主之上訴。
(四)按系爭土地經原告代理陳溪木訴訟後,既經法院判命陳溪木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中油公司,中油公司雖迄未辦理登記,惟兩造既約定關於中油公司之關係將來如何解決或因系爭土地發生訴訟等情,一切利害均由原告自己負責處理與陳溪木完全無關,故不論依原告與陳溪木當初之約定,或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之規定,原告顯然不得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不得因法院判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給中油公司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返還價金。
(五)再者,系爭土地於出典中油公司時,係屬耕地,若陳溪木與中油公司之間之關係為典權契約與買賣契約之聯立,則買賣契約部分依土地法第三十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應為無效,惟原告對此竟從未主張,且中油公司起訴請求陳溪木移轉所有權時,早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而吳雲鵬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致函中油公司要求將土地賣斷與中油公司,乃吳雲鵬個人之主張,實無從因此而謂陳溪木亦有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七十三年一月九日要求增加典價後同意按具結書辦理產權移轉,姑不論該項同意係以增加典價為前提,具和解性質,既非無條件同意,不得視為承認,且七十二、七十三年時時效業已完成,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除以契約承認該債務外,並無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問題。惟原告對於時效部分,並未充分予以答辯,致法院認中油公司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且未考量耕地買賣問題,而為陳溪木敗訴判決,致被告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自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免給付義務並得請求原告為對待給付。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具結書、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重上字第三五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民事判決、授權書、八十二年十二月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簽立之協議書、民事再審狀為證。
貳、被告戊○○、甲○○○、庚○○部分:被告戊○○、甲○○○、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是否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溪木購買系爭土地,渠等並不清楚,且契約書及支票影本上之簽名是否為陳溪木所為,因渠等並不識字,故無法確認。
參、被告丙○○、己○○、辛○○部分:被告丙○○、己○○、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發票人壬○○、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發票日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面額六百萬元、票號AB0000000之支票兌現情形。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甲○○○、庚○○、丙○○、己○○、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七三、五九四、五九五、六○二地號,應有部分均為一二○分之二○之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溪木所有,陳溪木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將上開土地以「按八十一年公告地價計算之總價」即六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售與原告,雙方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業已繳清全部買賣價金。詎陳溪木於原告支付全部價金後,竟未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且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死亡,被告為陳溪木之繼承人,亦不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董以禮。又縱認原告先位之請求已因系爭土地經中油公司聲請假處分而陷於給付不能,惟依上揭買賣契約第十條後段之約定,出賣人應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故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庭呈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及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共計一千二百零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丙○○、己○○、辛○○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另被告戊○○、甲○○○、庚○○辯稱:原告是否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溪木購買系爭土地,渠等並不清楚,且契約書及支票影本上之簽名是否為陳溪木所為,因渠等並不識字,故無法確認等語。又被告丁○○、乙○○則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對於系爭土地業已出典予中油公司,並有典期屆滿、永不贖回之約定等情至為明瞭,且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亦明白表示只要陳溪木願意便宜出售,即一次予以買斷,中油公司之問題由伊自行解決,如因中油公司之問題致無法過戶,與陳溪木無關,價金均應照付,陳溪木遂將當時公告現值已高達六千餘萬元之系爭土地以六百零三萬九千元之賤價出賣給原告。嗣中油公司於八十三年間依具結書起訴請求包括陳溪木在內之全體地主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陳溪木部分即由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完全由原告決定如何答辯,陳溪木完全未予介入,該案業經判決中油公司勝訴確定。按系爭土地經原告代理陳溪木訴訟後,既經法院判命陳溪木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中油公司,中油公司雖迄未辦理登記,惟兩造既約定關於中油公司之關係將來如何解決或因系爭土地發生訴訟等情,一切利害均由原告自己負責處理,與陳溪木完全無關,故不論依原告與陳溪木當初之約定,或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原告顯然不得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不得因法院判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給中油公司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返還價金等語置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溪木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典予中油公司,並約定典期屆滿後永不贖回,在典期中,並同意中油公司如欲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時,在不負擔任何費用原則下,應無條件予以協助。嗣八十二年四月間陳溪木將系爭土地以六百零三萬九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原告,並約定中油公司之問題由原告自行解決,如因中油公司之問題致無法過戶,與陳溪木無關,價金均應照付。嗣中油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並經登記在案,復依具結書起訴請求陳溪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陳溪木部分即由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該案業經判決中油公司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具結書、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重上字第三五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民事判決、授權書、八十二年十二月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簽立之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支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動產既被執行查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准許申請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七十年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業經中油公司聲請假處分,並經登記在案,已如前述,則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董以禮,即處於給付不能,自無從准許。
五、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本件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對於系爭土地業已出典予中油公司,並有典期屆滿、永不贖回之約定等情至為明瞭,且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亦明白約定中油公司之問題由原告自行解決,如因中油公司之問題致無法過戶,與陳溪木無關,價金均應照付,則嗣後中油公司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並依具結書起訴請求陳溪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勝訴確定在案,致系爭土地已無從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而構成給付不能,尚非可歸責於出賣人陳溪木,且陳溪木亦不負擔保之責,依前揭條文所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亦不得依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已付之價金及加倍賠償之損害金,共計一千二百零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及其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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