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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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7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郭芳煜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二七三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因勞保事件,原告於離職退保後以罹患塵肺症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標準,乃核定否准所請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亦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保監審字第五二六號審定書為駁回審議之審定,原告不服,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惟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保監審字第五二六號審定書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住於苗栗縣,依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九五一號令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計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而該日為星期日,延至次日即六月二十六日屆滿,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此有該會外收發章蓋於訴願書上可稽。據此,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期,核屬程序不合,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