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A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警察手持長距離之攝影機在天橋上蒐證,並在掛滿廣告布幔的「掩護」下,無法使人民察覺和辨視其「警察身份」,人民又如何表達「拒絕」?依據92年甫制定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警察應在平面道路上光明正大地要求車輛「攔停」受檢,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單舉發,故而,上開警察行為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其所拍攝之照片,更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主張系爭裁罰違法云云。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9月11日13時39分許,汽車行駛在臺北市○○路○段○○○巷處,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T0000000號)。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4年10月21日)前之同年10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提出申訴,經上開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受處分人確有在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書函各1紙在卷足憑。
三、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異議人所述,本件違規駕駛人固為其子 高樹人 ,而非為異議人,然汽車之所有人登記為異議人所有。如前所述,異議人於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到案日期即94年10月21日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然異議人並未於規定時間內告知。本件異議人雖曾於同年10月6日申訴,略以警方違規蒐證,顯係就舉發內容為申訴,並非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參諸前述規定即有未合。因之上開申訴雖係以異議人名義為之,然處罰機關無從得知異議人與高樹人司間之關係,更不得於確認真正違規駕駛人前,妄加猜測,處罰機關既未獲知違規駕駛人係何人,其逕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1千5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論旨固不否認高樹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未繫安全帶之行為,並有違規時之照片影本1紙在卷可參,就此事實堪予認定。又查,上開條例第31條之規定,此乃保護汽車駕駛者或他人及公眾行車安全之法律規定,當為汽車駕駛人所應自覺並加以遵守,要非另待警方或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督促警示下,始謂有此義務,尤非行為人所得藉詞現場未設置警示或員警未站立在平面道路舉發,而得任意違反。至於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並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係指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令而侵害人民合法行使之正當權利,或以違背誠實信用之手段引誘原無違法意欲之人民自陷不法。本件高樹人係因時值晚間,行經系爭路段,不論高樹人究竟係基於自己意志而乘機故意違規,抑或是疏未查及未繫安全帶之過失,然仍應就其違規行為依法受罰,無何正當或合理理由得免受罰可言。此外,而舉發單位所採在道路上天橋上以科學儀器照相方式,既未侵害高樹人身體、車輛安全或隱私維護,亦不容將違規未繫安全帶行為與警方照相行使公權力混為一談,漫指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異議人具此指摘,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爰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依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