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81號原告甲○○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府法訴字第094001190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PS-2576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585立方公分,因逾期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民國87年5月6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註銷牌照有案,系爭車輛嗣於92年12月16日由原告之子 王立偉 駕駛,行○○○鎮○○○路與三民路口,因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查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開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單在案。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89年至92年查獲日止本稅計28,187元,並處以88年至92年查獲日止應納稅額2倍罰鍰計70,4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棄置多年,因法令認識不足疏未辦理車籍註銷,彰化監理站以原告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於87年5月6日註銷該車牌照。92年12月因兒子王立偉車輛遭竊又無力購買新車,擬將上揭車輛再行檢修俾辦理驗車,故於92年12月16日自修車廠開出測試,計畫確認車況無誤,再開往監理站重新驗車,辦理復牌手續,詎料遇警攔檢,舉發「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原告不服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情,申請撤銷該通知單,93年11月23日經鹿港分局書函同意撤銷該通知單。
2.原告早已搬離原車籍登記地址,該址已無人居住,並未收到相關牌照稅、汽燃費及後續罰鍰通知,及至93年底才接獲警方通知要求速繳「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的罰鍰,方知亦經被告要求補繳前述牌照稅及罰鍰。
3.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第48條之3所明定。次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使用牌照稅第3條第1項、第10條及第28條所明定。又「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881921601號函。「駕駛註銷牌照車輛其罰鍰以全年應納稅額為準不得扣除已納稅額。」財政部84年2月7日台財稅字第841605421號函,及「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本部84年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自即日起不再適用。」財政部89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0890452927號函。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為90年1月19日修正施行之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罰鍰案件既尚未確定,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及財政部85年台財稅字第851912487號函解釋之適用。
4.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可推知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牌照後,未經申報停止使用前,其持有使用牌照之期間,自當屬為有實際使用及繼續使用之狀況,是第13條第2項「視為繼續使用」之規定,本屬當然之規定,並非特別將未實際使用之日數,擬制為有實際使用之日數。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將註銷牌照之情形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之車輛,即亦有前揭條文之適用,顯然違背上述關於使用牌照稅應按實際使用日數課徵之規定,應屬無效。
5.原告早已將車棄置多年,至92年12月16日王立偉自修車廠開出測試,始有使用之實,故原告自該車輛註銷後即無使用該車輛,縱依上述法條認其有實際使用該車,則其所課徵之稅額,應以一日計算始足當之。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似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說明:一、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
..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補稅處罰。」為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核釋。
2.原告訴稱略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多年,疏未辦理車籍註銷,彰化監理站87年5月6日註銷該車牌照,92年12月因兒子王立偉車輛遭竊擬將該車檢修俾辦理驗車,92年12月16日自修車廠開出測試,確認車況無誤,再開往監理站重新驗車,辦理復牌手續,詎料遇警攔檢,原告不服提出陳情,93年11月23日經鹿港分局書函同意撤銷該通知單。查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已修正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本件罰鍰案件既尚未確定,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及財政部85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由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條文即可推知,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牌照後,未經申報停止使用前,其持有使用牌照之期間,自當屬為有實際使用及繼續使用之狀況,是該法條「視為繼續使用」之規定,本屬當然之規定,並非特別將未實際使用之日數,擬制為有實際使用之日數,被告機關將註銷牌照之情形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之車輛,顯然違背上述關於使用牌照稅應按實際使用日數課徵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早已將車棄置多年,至92年12月16日王立偉自修車廠開出測試,始有使用之實,故原告自該車輛註銷後即無使用該車輛,依上述之法條認其有實際使用該車,則其所課徵之稅額,應以一日計算始足當之云云,資為爭議。
3.本件原告所有PS-2576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限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經彰化監理站於87年5月6日註銷牌照在案。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應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系爭車輛既經彰化監理站註銷該車牌照,則依據上揭法條之反面解釋,自無再使用公共道路之權源。系爭車輛嗣於92年12月16日由原告之子王立偉駕駛使用公共道路為鹿港分局查獲,則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89年至92年查獲日止本稅2萬8,187元外,並處以88年至92年查獲日止應納稅額2倍罰鍰計7萬400元,核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從新從輕,依第28條第1項規定處1倍罰鍰乙節,顯有誤解法令。
4.另原告稱本件應按實際使用日數即查獲當日1日計算稅額乙節,按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補稅處罰。」系爭車輛既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且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嗣後行駛公路被查獲,被告依首揭法令及上開函釋規定,除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補稅處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5.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前段、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及第28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補稅處罰。」為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準此,依上揭法令規定與函釋說明意旨,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補稅處罰。
二、本件原告所有PS─2576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限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彰化監理站於87年5月6日註銷牌照在案。嗣於92年12月16日由原告之子王立偉駕駛使用公共道路為鹿港分局查獲之事實,有課稅資料查詢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89年至92年查獲日止本稅28,187元外,並處以88年至92年查獲日止應納稅額2倍罰鍰計70,400元,揆諸首開法令規定與說明,並無不合。次查,本件原告上開違章行為,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及財政部85年台財稅字第851912487號函釋應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尚有誤解。再者,原告主張本件應按實際使用日數即查獲當日1日計算稅額乙節,惟按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系爭車輛既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且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嗣後行駛公路被查獲,被告依首揭法令及上開函釋規定,除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補稅處罰,尚無不合。另原告之子王立偉於92年12月16日駕駛該車使用公共道路為鹿港分局查獲,開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縱嗣後經彰化縣警察局撤銷該通知單,對被告所為之上開補稅及罰鍰處分,亦不生影響。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第三庭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