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注射針筒叁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七、一二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七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藥鏟一支。員警經甲○○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四00八二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一包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七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三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三支、藥鏟一支扣案及現場搜索相片三幀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七、一二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存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本次再度連續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多次自家中拿取金錢,甚至前往地下錢莊借款作為施用毒品之資金,對家庭危害甚大,此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 胡王錦環 到庭證述明確,但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粉(淨重0‧0八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包裝袋一個(重0‧二七公克)、注射針筒三支、藥鏟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