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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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319號、第473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營偵字第475號、第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扳手拾支、活動扳手、鉗子各壹支、螺絲起子、套頭扳手各貳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分別於民國89年3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及於92年6月23日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94年1月20日10許及同日16時許,駕駛向其不知情祖父 張萬吉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南縣○○鄉○○○路○段○○○號旁空地,竊取丙○○所有之廢鐵一批(內含三角梅鐵五支、圍牆鋼板十四片、短截鋼筋,約值新臺幣三千元)。得手後於同日16時45分許,駕駛前述車輛載至臺南縣○○鄉○○路○段○○○號「敬盛環保資源回收行」,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吳義盛 。嗣於94年1月21日為警依丙○○報案循線查獲,並於「敬盛環保資源回收行」扣得上開廢鐵。㈡於94年4月2日1時20分許,駕駛前述自小貨車,至臺南縣後壁鄉新東村新港東168號,竊取乙○○所有之白鐵欄杆三大片(約值八千四百元),得手後將欄杆搬運至車上時,適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白鐵欄杆三大片。㈢於94年4月4日,持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至臺南縣新營市○○路○○號「正和製藥公司」,將該公司鐵捲門支架拆卸後竊取之,並於同日一時五十四分離去。嗣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復接續上開犯意,返回現場竊取鐵捲門四片(約值三萬二千元)後離去。㈣於94年4月5日9時50分許,甲○○又攜帶上開扳手至「正和製藥公司」,正拆卸鐵捲門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未能得手,員警並當場扣得扳手一支。㈤於94年4月20日15時22分,夥同 連和益 (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攜帶連和益所有之手電筒,及質地堅硬,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活動扳手、鉗子支、螺絲起子、套頭扳手支,至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拆卸開關螺絲,竊取銅片十二片(約值三千元)。得手後,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銅板十二片、扳手九支、活動扳手、鉗子各一支、螺絲起子、套頭扳手各二支、手電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及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共犯連和益於警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丙○○、乙○○、「正和製藥公司」職員 顏任陽 、臺糖公司職員 楊保南 於警局指訴。
㈣證人吳義盛、張萬吉於警局證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
㈥扣案之扳手十支、活動扳手、鉗子各一支、螺絲起子、套頭扳手各二支、手電筒一支。
㈦自監視錄影光碟印製照片共三張、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十六張。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㈢、㈤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㈣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連和益就犯罪事實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94年4月4日二次至「正和製藥公司」行竊,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及㈡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未經起訴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固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共約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扳手十支、活動扳手、鉗子各一支、螺絲起子、套頭扳手各二支、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供行竊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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