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49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刑事自訴狀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又本院業於民國94年8月1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上開裁定已於94年8月18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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