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八八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肇事現場處理時,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製作警詢筆錄,進而接受裁判」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動向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處理小組移辦單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二十一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係因過失所致,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