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丙○○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以94年度禁字第42號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裁定書一份在卷可憑,經核並無不合,故依民法第1111條第一項規定,由原告之配偶乙○○任監護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並列丙○○、乙○○二人為原告,且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0,000元」,嗣於民國95年3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8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年月7日言詞辯論時,並更正僅列丙○○為原告,乙○○改列為法定代理人,核分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其母
翁素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德興達固安大道交岔路口時,明知其車行方向為閃光黃色號誌,且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竟未減速慢行,仍以80公里之時速超速駛入該路口處,適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德興達固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經過該路口,因被告超速不慎,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腦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診治後,至今仍呈現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且因此業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64,483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①衛生醫療用品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呈植物人狀態
,終日臥床,依賴鼻胃管灌食,以及氣切管抽痰,且大小便失禁,需購置氧氣機、氣墊床、抽痰機、蒸氣機、便盆椅、洗澡椅、特製輪椅、特製病床,以及看護墊、成人紙尿褲、吸痰管、棉棒、血糖測試紙等衛生醫療用品,至95年3月1日具狀時止共計已支出44,057元。又原告未來仍有購買看護墊、成人紙尿褲、抽痰管及消毒棉棒使用的必要,每月支出共計約4,500元,依94年主要國家平均壽命表男性平均壽命為73.7歲計算,並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此部分原告未來尚須支出共計793,673元。
②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即成植物人狀態,癱
瘓在床生活起居均無法自理,24小時須專人照護,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而原告於住院期間支付專業醫護護理費用共計107,857元,此外聘僱看護至95年2月止已支出339,829元,共計已支出447,686元。又由於原告肢體已癱瘓,是以上揭外勞之聘僱須終生為之,每月需支出17,952元,依94年主要國家平均壽命表男性平均壽命為73.7歲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原告自95年3月間起未來尚須支出共計3,166,228元。
③營養費部分:原告因每日仰賴鼻胃管灌食,依醫院營養
師指示,每月需灌食之特種營養品迄至95年3月1日具狀時止共已支出27,566元,依94年主要國家平均壽命表男性平均壽命為73.7歲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原告未來尚須支出共計440,930元。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54歲,計算至勞工60歲退休時,其尚可工作六年,原告自得請求每月以15,840元最低工資,共計72月計算之薪資,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共計有995,577元之工作損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呈植物人狀態而須終身躺臥
在床,精神及生理上之痛苦不可言喻,乃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0元。
㈡原告因此事故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下稱補償基金)所給付之補償金1,481,447元,然仍不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98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兩造間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重傷,至今仍呈現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且因此業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的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並表示除下列爭點外,對他造其他之事實陳述及主張均不爭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其
母翁素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德興達固安大道交岔路口時,明知其車行方向為閃光黃色號誌,且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竟未減速慢行,仍以80公里之時速超速駛入該路口,適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德興達固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經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閃光紅色號誌,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被告見狀欲煞避已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腦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診治後,至今仍呈現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且因此業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
㈡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如上述不爭執事實㈠所述之過失,應為過失相抵。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至95年3月1日止計已支出醫療費用
64,483元、衛生醫療用品費用44,057元、看護費用447,686元、營養費27,566元。
㈣原告餘命依94年主要國家平均壽命表男性平均壽命73.7歲計算。
㈤除精神慰撫金外,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所有請求費用之文書及計算依據均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㈠本件車禍事故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各若干?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閃光黃色燈號,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該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車經過該閃紅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至兩造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事件刑事過失致死案全卷(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36號卷宗,含偵查卷及警卷),有被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附於刑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本件車禍係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所致,顯見斯時原告機車已轉入被告車道內,再依被告所遺留於現場之輪胎痕,可見其係高速駕駛於路上等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然原告騎乘機經上開設有閃光紅色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未依規定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亦為發生本件車禍的肇事次因,故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於後:
㈠醫療費用:64,483元,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有據。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已支出之衛生醫療用品費、看護費、營養費部分:分別
為44,057元、447,686元、27,566元,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共計519,309元,自屬有據。⑵請求被告給付迄平均餘命為止之衛生醫療用品費、看護
費、營養費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至今仍呈現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按,且原告因此意識一直呈現呆僵狀態,未曾甦醒過,無知覺反應,其進食、洗澡、大小便皆須人處理,業經門諾醫院評估其對於外在事物之知覺感受能力、現實判斷力、認知功能、意識狀態皆因頭部外傷極度受損,應屬心神喪失狀態,無處理自己事物之能力,而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裁定書一紙附卷可憑,堪認原告確有終身須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以及支出看護墊、成人紙尿褲、吸痰管、棉棒、血糖測試紙等衛生醫療用品費,和以鼻胃管灌食特種營養品之營養費的必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依94年主要國家平均壽命表之男性平均壽命為73.7歲,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迄平均餘命為止,原告所支出之上上述衛生醫療用品費、看護費用、營養品費用,應可准許。又原告主張其每月所需支出之衛生醫療用品費為4,500元、看護費用為17,952元、營養品費用為2,500元,共計24,95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看護工薪資領取明細表等為證,衡諸其計算尚屬合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予採信。
再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之男性,於95年3月1日具狀時為55.9歲,依上述平均壽命表之男性平均壽命73.7歲計算,自95年3月1日具狀時起算尚有17.8歲之平均餘命,則以原告平均餘命17.8年(即214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費用之損害3,811,532元【計算式:
[24952*152.0000000(此為214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
⒈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
力之程度,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至今仍呈現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且已
達心神喪失狀態,無處理自己事物之能力,業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已詳如上述,堪認原告勞動能力亦已全部永久性喪失。另原告在車禍發生前,姑不論是否有工作及薪資為何,惟原告既係00年0月00日生,有工作能力,是車禍發生時之93年11月13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0歲止,尚有5年4個月又12日之工作期間,原告請求以6年即72個月計算工作期間,其超逾上開5年4個月又12日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以兩造不爭執之法定基本薪資15,840元,作為計算其減少收入之基準,衡諸目前一般人之工作薪資水準,尚非過高,是原告一次請求5年4個月又12日(即64.4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902,973元【計算式:[15840x56.00000000(64個月之霍夫曼係數)+15840x0.48x(57.00000000-00.00000000)]=902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超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即難採憑。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受
有痛苦,自不待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疑義。按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須終身躺臥在床,肉體及精神均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惟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嚴重傷害,其車禍當時及就醫後相當時日內精神上極為痛苦,不言可喻;兼衡及原告務農,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為美髮助理,月薪約18,000元,未婚,有兄妹各一人,現與父母同住,家中僅被告及其兄有工作,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允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合計為6,692,745元(計算式:64483+519309+0000000+902973+1,500,000元=6,798,297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本院認為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理由已詳如前述。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4,758,808元(計算式:6,798,297元×70﹪=4,758,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因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領取補償基金所給付之強制保險金1,481,447元,此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甲○○之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是被告甲○○應賠償原告3,277,361元(計算式:4,758,808元-1,481,447元=3,277,361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77,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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