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4年3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1年4月18日上午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速限100公里之國道一號北向215公里處時,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獲該輛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113公里,已超速13公里,而有超速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逕行開單舉發。嗣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上述違規事實屬實,並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蔣序勇 告知異議人甲○○為實際駕駛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甲○○因駕照過期被開罰單,而前往台南監理站繳費時,始知駕照被他人冒用,冒用日期自91年6月起至92年1月止,因該段期間到現在為止,異議人都與一位林姓男友及其兒女同住在台南市○區○○街○○○巷○弄○○號,所出入的交通工具都是駕駛林姓友人大兒子名下N2-3315號自小客車,在多方面私下瞭解求證下,異議人曾在89年10月至90年8月間,陸續向設於台南市○○路○段○○○號「三星租車公司」,租過2部車,以致駕照被租車公司影印過,當異議人向租車公司老闆求證下,始知冒用異議人駕照之自小客車是股東 李台峯 親友所有,而租車公司老闆也不知李台峯及這些車主是如何取得駕照影本,而李台峯早在90年底退股,至今無法聯絡到他本人。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1年4月18日上午9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速限100公里之國道一號北向215公里處時,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獲該輛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113公里,已超速13公里,而有超速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蔣序勇之「車主提供駕駛人切結書」暨異議人甲○○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
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
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可知公路監理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逕行舉發案件,係採形式要件主義,於處罰機關查明該違規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即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於汽車所有人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情形,得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方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逕行舉發案件,監理機關以汽車所有人蔣序勇為被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後汽車所有人蔣序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提供「車主提供駕駛人切結書」及駕駛人甲○○之駕駛執照影本予承辦人員,表示當時確實由甲○○駕駛無訛,故監理機關即依法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甲○○到案處理。然查,異議人辯稱:伊駕照係遭人冒用,因伊曾於89年10月至90年8月間陸續向「三星租車公司」,租過2部車,以致駕照被租車公司影印過,而向租車公司老闆求證下,始知冒用伊駕照之車輛是股東李台峯親友所有,而租車公司老闆也不知李台峯及這些車主如何取得駕照影本,而李台峯早在90年底退股,至今無法聯絡到他本人等語。復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蔣序勇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系爭自小客車雖登記我所有,但實際上是由我舅舅李台峯在經營租車行所使用的,我並沒有管理使用系爭自小客車,都是我舅舅李台峯處理,且本件所謂的車主提供駕駛人切結書也是我舅舅用我的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請的,至於異議人與我舅舅李台峯間有無訂定契約我不知情,我已經有一陣子沒有看到我舅舅,而且租車行已經收起來了」等語。依上,可知該「車主提供駕駛人切結書」係李台峯自行以汽車所有人蔣序勇之名義提出,並非汽車所有人蔣序勇提出予監理機關,是汽車所有人蔣序勇並未提供該切結書表示異議人甲○○為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且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於本件案載時間確曾租賃使用該自小客車,故尚難僅以該切結書即認異議人係本件之實際違規駕駛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確有在高速公速超速行駛之行為。
㈢綜據上述事證以觀,本件尚難僅憑該「車主提供駕駛人切結
書」,即遽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辯稱上情,即屬有據,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並無「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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