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交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甲○○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甲○○之子 高樹人 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1日13時39分許,駕駛JB-4055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巷道路上,未繫安全帶,經警員舉發之後,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裁罰,抗告人以駕駛人為其子高樹人應對駕駛人裁罰為理由聲明異議(見原裁定卷18頁),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未繫安全帶為理由駁回異議,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之子高樹人於前述時、地,駕駛抗告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業據甲○○及高樹人於原裁定法院陳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採證照片二張清楚可見駕駛人係未繫安全帶之男子(見原裁定卷17、18、66頁),本件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人為高樹人而非抗告人甲○○之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汽車駕駛人高樹人裁罰,而對汽車所有人甲○○裁罰,尚有違誤,原裁定以異議人甲○○確未繫安全帶為理由駁回異議,亦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並諭知抗告人甲○○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第26條、第20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