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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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2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原告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 萬裕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 律師被告乙○○被告辛○○被告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邱銘峰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甲○○被告丙○○被告庚○○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己○○」部份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己○○」部份,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予以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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