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13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3年度南小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同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租賃既係特定當事人自行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謂成立租賃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參照)。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於向台南市政府陳情取
得本件系爭土地興建商場過程中,臨時建照及臨時使用執照之取得,均係由訴外人 黃石紅 居間與台南市政府協調,故訴外人黃石紅可認定係全體攤商之代理人,其代理權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但既然黃石紅有代理權,其本身即可與台南市政府簽立租賃契約,何必再要求商戶成立各別租約?再者,黃石紅所簽立之切結書,僅有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出具個別切結書,如此認定未有法律依據,實有違背法令。
㈢租金之計算,台南市政府係以其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每期應
向攤商收取伍佰貳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之租金,再除以五百五十七位商戶,因之每位攤商每期應繳九千三百六十七元,然攤商之使用面積分為六坪及十坪兩種,如此使用面積大小不同,須支付之租金相同,顯然兩造間有關租金數額意思表示未合致。
三、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為玖萬叁仟陸佰柒拾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
㈡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石紅無代理權,其簽立之切結書效力不及上訴人;且攤商間之使用坪數不同,然需繳納之租金數額相同,顯然兩造有關租金數額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惟原判決以:⑴第三人黃石紅代表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切結書,上訴人事後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依前開第三人黃石紅對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承諾內容,另出具切結書,表明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顯見上訴人亦有承認黃石紅確有代表攤商主觀意思,上訴人對使用編號339之415號攤位之事實亦不爭執,顯示兩造就租賃標的、租賃期間及租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兩造租賃契約已成立。⑵上訴人已出具切結書承諾願繳納租金,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將依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之租金率計收租金,並依臺灣省政府規定之繳納期限即每年一、七月催收半年租金乙情,客觀上應可預期將遵照上開規定辦理,其租金數額應屬可得確定;而被上訴人亦依上開租金計算方式及期限,計算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每戶攤商應繳之金額為每期九千三百六十七元,按期對該商場之攤戶開立租金繳款書,足認兩造就本件租金之計算方式與期限,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原審據此判決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給付租金為有理由一節,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㈢綜上,依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素秋
法官吳坤芳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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