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9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0月1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95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6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零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契約、現金卡貸款約定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
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另被告於94年6月30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約定分60期按月攤還,並約定
利率按年息10.99%計算利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
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
告持卡消費、使用現金卡分別自95年11月29日、96年1月18
日起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326,409元,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個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
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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