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職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罪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二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六0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恐嚇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其遷移所在不明,致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許錦印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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