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無罪。
事實
一、丙○○係設在彰化縣北斗鎮之北玄宮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進香、遊街活動之主辦人,負責組織蜈蚣車大鼓隊參加該次進香、遊街活動,其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前之某日,向不詳之鐵工廠訂製每輛可載運二面大鼓之蜈蚣鼓架拖車四輛,並請託友人乙○○向其叔父 陳清漢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拖行蜈蚣鼓架拖車之用,原應注意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且小型汽車附掛之拖車應僅限於裝載露營、休閒遊憩、防疫及救災用具使用,行駛中亦不得附載人員,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即貿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下午進香、遊街活動進行前之某時,委由不詳之人以螺絲將其所訂製之四輛蜈蚣鼓架拖車串連後,再連結而附掛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側,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受丙○○請託之友人 楊坤山 (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斗交簡字一七九號判決確定)駕駛附掛有四輛蜈蚣鼓架拖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丙○○則與參加該次進香、遊街活動之 李珊珊 、乙○○、 邱俊祺 等人,分別站立在四輛蜈蚣鼓架拖車上,自彰化縣○○鎮○○路出發,準備前往北玄宮參加進香、遊街活動,迨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因楊坤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車速度忽快忽慢,致使連結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蜈蚣鼓架拖車之螺絲鬆動、脫離,四輛蜈蚣鼓架拖車因而翻落路旁花圃,站立在蜈蚣鼓架拖車上之乘客即紛紛跳車避難,李珊珊因此跌落地面,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珊珊之父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邱俊祺、告訴人甲○○、共同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相字卷第八四、八五頁,偵續字卷第二一、二二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證人楊坤山、邱俊祺、告訴人甲○○、共同被告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五○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係負責為被害人李珊珊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均係警員、檢驗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貳、被告丙○○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坤山(相字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共同被告乙○○(相字卷第五五、五六頁)、邱俊祺於警詢(相字卷第二一、二二頁),證人邱俊祺(相字卷第四六、四七頁,偵續字卷第十九頁)、共同被告乙○○(相字卷第七六、八六、八七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幀(相字卷第七至十二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相字卷第十三至十五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相字卷第二七頁)在卷可稽。按小型汽車附掛之拖車應僅限於裝載露營、休閒遊憩、防疫及救災用具使用,且其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行駛中不得附載人員及其側面車窗不得向外開啟。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八款、第八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為北玄宮九十四年四月十日進香、遊街活動之主辦人,負責組織蜈蚣車大鼓隊參與該次進香、遊街活動,對於蜈蚣車大鼓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及參與進香、遊街活動人員之安全,自負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即貿然將四輛蜈蚣鼓架拖車串連後,再連結而附掛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復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中,以該蜈蚣鼓架拖車附載李珊珊等參加該次進香、遊街活動之人員,因而肇致本件翻車事故發生,致使李珊珊受傷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丙○○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未善盡維護參與進香、遊街活動人員安全之注意義務,其有過失至明。又李珊珊確因本件翻車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相字卷第二五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相字卷第三一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份(相字卷第三二至三六頁)可佐,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李珊珊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關於「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關於「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關於「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丙○○因主辦進香、遊街活動之過失,肇致李珊
珊死亡,所生危害甚鉅,然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四十萬元,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彰調字第一○八號調解程序筆錄一紙(本院卷第三四頁)在卷可參,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並未敘及易科罰金事項,應與罪行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科罰金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被告丙○○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本件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事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叁、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彰化縣北斗鎮北玄宮進香活動之永靖鄉召集人,與共同被告丙○○(經本院判決如前)共同負責該次進香、遊街活動之召集及進行,被告乙○○、共同被告丙○○打算依循往例以自用小貨車附掛拖車之方式,組織蜈蚣車大鼓隊參與進香、遊街,原應注意小型汽車附掛之拖車應僅限於裝載露營及休閒遊憩用具使用,且其車門應能關閉良好,行駛中不得附載人員,且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共同被告丙○○為使進香活動順利進行,竟疏於注意,先由被告乙○○、共同被告丙○○於進香、遊街活動舉辦前,共同訂製每輛可載運大鼓二面之蜈蚣鼓架拖車四輛,再由被告乙○○向其叔父陳清漢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復由被告乙○○與楊坤山共同以螺絲將四輛蜈蚣鼓架拖車串連後,再與上開自小貨車連結,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受共同被告丙○○請託之楊坤山駕駛附掛有四輛蜈蚣鼓架拖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被告乙○○、共同被告丙○○則與李珊珊、邱俊祺等人,分別站立在四輛蜈蚣鼓架拖車上,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因楊坤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車速度忽快忽慢,致使連結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蜈蚣鼓架拖車之螺絲脫離,四輛蜈蚣鼓架拖車因而翻落路旁花圃,站立在蜈蚣鼓架拖車上之乘客即紛紛跳車避難,李珊珊因此跌落地面,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另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亦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共同被告丙○○、楊坤山、邱俊祺之證述,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曾受共同被告丙○○之請託,召集彰化縣永靖鄉之人員參加該次進香、遊街活動,並向其叔父 陳清漢洽 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復陪同共同被告丙○○前往訂製蜈蚣鼓架拖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該次進香、遊街活動係由丙○○負責,伊只是受丙○○請託前往幫忙,當日拖車螺絲不是伊掛上的等語。
四、經查:㈠彰化縣北斗鎮北玄宮九十四年四月十日進香、遊街活動,係
由共同被告丙○○負責主辦,並單獨決定以自用小貨車附掛拖車之方式,組織蜈蚣車大鼓隊參與進香、遊街活動,被告乙○○僅係受共同被告丙○○之請託,始幫忙召集彰化縣永靖鄉之人員參加,並向其叔父陳清漢洽借上開自用小貨車,且陪同共同被告丙○○前往訂製蜈蚣鼓架拖車,而楊坤山亦係受共同被告丙○○請託,始擔任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相字卷第四六頁、偵續卷第十九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一頁)時,分別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楊坤山於警詢(相字卷第十六至十八頁)、邱俊祺於偵訊(相字卷第四六、四七頁,偵續字卷第十九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乙○○所辯:該次進香、遊街活動係由丙○○負責,伊只是受丙○○請託前往幫忙等語,應可採信;被告乙○○並未與共同被告丙○○共同主辦北玄宮九十四年四月十日進香、遊街活動,亦未負責組織蜈蚣車大鼓隊參與進香、遊街活動,洵堪認定。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偵訊時雖證稱
:「快出發前,乙○○才把吉普車跟拖車鎖在一起。」等語(相字卷第四五頁),然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十四日偵訊時則改稱:「是誰掛上去的,要問乙○○。」「(在吉普車掛上拖車時,是否有在場?)我不在場。」等語(偵續卷第十九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拖車子後方的鼓架是何人掛上去的?)很多人一起幫忙將鼓架掛上去。」等語(本院卷第八○頁);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對於進香、遊街活動當日,究係由何人以螺絲將四輛蜈蚣鼓架拖車串連後,再與上開自用小貨車連結一節,前後證述顯相矛盾,自難徒憑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偵訊時之證述,遽認該次進香、遊街活動當日,確由被告乙○○以螺絲將四輛蜈蚣鼓架拖車串連後,再與上開自用小貨車連結之事實。
㈢至於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僅能證明本件翻車事故之現場情狀,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則僅能佐證李珊珊因本件翻車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均無從證明被告乙○○對於本件翻車事故之發生,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行為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既未與共同被告丙○○共同主辦
北玄宮九十四年四月十日進香、遊街活動,亦未負責組織蜈蚣車大鼓隊參與進香、遊街活動,僅係單純受友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請託,協助共同被告丙○○召集人員、洽借車輛、陪同訂製蜈蚣鼓架拖車,自難認為被告乙○○對於蜈蚣車大鼓隊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及參與進香、遊街活動人員之安全,應負注意之義務,或係居於保證人之地位,而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令被告乙○○對於李珊珊死亡之結果,負擔過失之責任。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按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林欣苑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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