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除附表編號二、三之所犯法條欄應予補充外,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寄藏贓物罪│連續攜帶凶器││││品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49條│刑法第321條││││條例第10條第│第2項(茲補│第1項第3款(││││1項│正)│茲補正)││├───────┼──────┼──────┼──────┼──────┤│犯罪日期│91年11月間起│92年1月下旬│91年9月10日││││至92年5月4日│起至92年1月2│起至92年5月││││止│3日止│初止││├───────┼──────┼──────┼──────┼──────┤│偵查年度及案號│板橋地檢91年│板橋地檢92年│台北地檢91年││││度偵字第4158│度偵字第1837│度偵字第2483││││號等│8號│0號等││├───┬───┼──────┼──────┼──────┼──────┤│最後事│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實審├───┼──────┼──────┼──────┼──────┤││案號│92年度訴字第│92年度簡字第│92年度上易字│││││1040號│4035號│第2876號│││├───┼──────┼──────┼──────┼──────┤││判決日│92年7月31日│92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期│││││├───┼───┼──────┼──────┼──────┼──────┤│確定判│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決├───┼──────┼──────┼──────┼──────┤││案號│92年度訴字第│92年度簡字第│92年度上易字│││││1040號│4035號│第2876號│││├───┼──────┼──────┼──────┼──────┤││判決確│92年8月25日│93年1月30日│92年12月31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十六年罪犯減刑│3款│3款│3款│││條例│││││├───────┼──────┼──────┼──────┼──────┤│減刑後刑期│5月│1月15日│6月││├───────┼──────┼──────┼──────┼──────┤│附註│板橋地檢92年│板橋地檢92年│台北地檢93年││││度執字第5589│度執字第1329│度執字第1639││││號(殘刑)│號(殘刑)│號(殘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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